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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大会堂那幅“上镜率”最高漆画的著作权之争

日期:2018/9/3 17:38:07 浏览次数:

挂在大会堂的那幅漆画 引发了著作权之争


在人民大会堂福建厅,有一幅气势恢宏的漆画作品——《武夷之春》,其以武夷山大王峰、玉女峰、鹰嘴岩等主要景色为基础,反映了武夷山的秀丽风光。该壁画随着媒体对许多重大国事和外事活动的报道而广为人知,被称为央视“上镜率”最高的当代漆画,在福建漆艺史和漆画装饰领域均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2014年,《武夷之春》主创人员之一吴某(已故)的母亲李某将作品合作人之一陈某告上了法院,主张陈某侵害了吴某对《武夷之春》所享有的著作权。在诉讼过程中,福州大学又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了诉讼中,主张《武夷之春》系特定历史背景下创作产生的法人作品,其才是著作权人。各方各执一词,究竟孰是孰非?日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又作出怎样的终审判决?


事件起因:共同制作,合作者名字咋没了


2014年5月26日,已故画家吴某的母亲李某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著作权侵权之诉,称吴某与陈某等人共同制作了漆画《武夷之春》(1987年版,7米×7米),陈列于北京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得到中央、省领导和专家的肯定和好评。1994年,因福建厅重新装修,对画作尺寸提出新的要求,吴某等人又在原画设计稿的基础上进行了改动,制作出10米×4米的1994年版《武夷之春》。而在吴某去世后,陈某作为画作的合作者之一,多次在其个人画展、画册中故意未署吴某的姓名,长期刻意误导美术界和公众,并于2013年10月将《武夷之春》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侵犯了吴某的著作权,故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案件受理后,被告人陈某提出,无论是1987年版还是1994年版的巨幅漆壁画《武夷之春》,作为人民大会堂福建厅的主画,是由当时的福建工艺美术学校(以下简称工艺美校)经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确定承接作品的设计、制作任务而完成,后工艺美校并入福州大学,故著作权人应为福州大学。同时,陈某承认将作品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确有不当,愿意向福州大学致歉,并于2017年12月撤回了著作权登记申请。因李某并非该漆画的著作权人,所以其并未侵害其权利。同时,福州大学亦主张其对1987年版及1994年版的《武夷之春》作品享有著作权,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了诉讼中。


李某则坚持认为,两个版本的《武夷之春》均为自然人而非法人作品,虽然壁画最早的创作题材和画种是由省政府指定,但一开始只明确表现内容为武夷风光,画作的具体内容、构成要素、构图色彩、绘画技巧等美术作品的核心创作要素都没有确定,而这些核心内容正是由吴某主创完成的。其还提交了吴某生前的札记,以证明吴某对涉案作品设计构想来源、写生过程、创意思路以及漆画技法的创新。


一审认定:《武夷之春》系法人作品但侵权成立


经审理查明,1986年至2000年,已故知名画家吴某任教于原福建工艺美术学校,被告陈某时任该校校长。1984年,人民大会堂福建厅进行翻新,确定东墙上原有的壁画更改为武夷风光主题的漆画,上级部门于1985年将《武夷之春》的创作任务下达给工艺美校,工艺美校召集吴某等创作骨干前往武夷山采风、绘制样稿图,报请上级单位审核定稿后召集部分师生进行漆画创作。1992年10月出版的《福建工艺美术学校四十周年校庆作品集》收录了1987年版《武夷之春》,署名为:设计者吴某、陈某、王某;制作者吴某、陈某、王某等。


1994年,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再次装修,对画作尺寸提出新的要求,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又与工艺美校校办企业签订合同,在1987年版《武夷之春》的基础上,对主画进行了再创作,以代替原1987年版画作。2002年出版的《福建工艺美术学校校庆50周年系列作品集》收录了1994年版《武夷之春》,署名为:设计者吴某、陈某;制作者吴某、陈某、黄某、王某。


一审法院认为,两版《武夷之春》的创作均由工艺美校从省政府承接任务并签订合同。讼争作品的创意产生、方案讨论、实地写生、创作实施、制作等整个过程均由学校牵头主持。主创人员包括吴某均系该校教师。漆画作品与一般绘画不同,除设计之外,还需要特殊的制作工艺以及多种专业人员的参与配合,加之《武夷之春》创作的尺寸在漆画中属于比较罕见的巨幅,远非个人能够完成。讼争作品系由法人主持创作。讼争作品的创意确定及最终定稿都要由工艺美校乃至上级机关等审核确定,可以认定两版作品均系代表法人意志创作。且《武夷之春》的制作经费由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支付给学校,而非个人。因此,两版《武夷之春》为法人作品,著作权人均为福州大学。但工艺美校在其编撰的两本公开出版物上为包括吴某、陈某在内的相关人员署名,可以视为其是对上述人员参与创作及在作品上署名的公开认可,因此陈某擅自申请将作品登记至其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吴某对1994年版《武夷之春》作品的署名权,法院判决被告陈某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提起上诉。


二审改判:著作权归学校署名权归个人


厦门中院二审审理认为,两版《武夷之春》是工艺美校承接重大翻新工程任务而创作的,作品的规格宏大,在漆画创作领域实属罕见,远非某个人或数人短期内独立完成。工艺美校为确保吴某等主创人员顺利完成创作工作,充分发挥了组织协调、后勤保障的作用,为作品创作完成提供了资金、场地、人力等物质技术条件。李某主张《武夷之春》的著作权完全由创作者个人享有,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难谓公平合理,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但此案的讼争作品为美术作品,本质上属于高度个性化的创作行为,从原告提交的吴某的创作札记可以看出其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武夷之春》无论在绘画技法、材料选用上,还是在构图布局、设计元素、色彩效果等方面,都充分彰显了创作者独特而鲜明的思想、情感和美学修养。因此,一审法院将两版《武夷之春》定性为法人作品并将其中的署名权让渡给吴某等人享有的认定显属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考虑到讼争作品系工艺美校的工作人员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由有关部门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并由有关部门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结合特定历史背景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立法的本意,确定两版《武夷之春》作品的署名权由吴某、陈某等人享有,工艺美校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其并入福州大学后相应著作权由福州大学承继。陈某擅自将1994年版《武夷之春》著作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侵犯了吴某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记者 安海涛 通讯员 薛 潇)


著作权署名权如何认定


两幅《武夷之春》究竟属于自然人作品、职务作品抑或是法人作品?由于1987年版《武夷之春》创作时现行的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各方对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也并未有明示约定。而1994年版《武夷之春》系在1987年版的基础上调整修改而来,故对两幅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确定,应兼顾历史与现实,将作品的创作置于当时的创作背景、社会历史环境等条件之下,并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予以确定,既能最大限度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褒扬创作者的艺术贡献,又能依法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讼争作品创作之时,我国尚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以创作者为核心的保护制度尚未形成,履行工作职责所形成的成果归属于工作单位,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有理由相信,在当时特定历史背景下,吴某等作者不会对讼争作品的全部著作权益提出主张。这一点从讼争作品创作完成20余年主创人员从未就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提出异议亦可得到印证。因此,原告主张《武夷之春》的著作权完全由创作者个人享有,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难谓公平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外延存在交叉,二者之间存在界限模糊的问题。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人作品是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从而确认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均归法人所有。其更多地强调法人意志,通常是基于某些政策目标或更好保护法人合法权益的考量,典型的法人作品,如单位发布的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其并不存在为自然人署名的问题。而特殊职务作品规定的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其立法本意是在当事人就作品权利归属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综合全案情况,根据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当事人就职务作品权利归属的真实意思予以推定。特殊职务作品在保护法人利益的同时,并未割裂作者与作品之间的人格联系,并充分考虑了创作者创造性劳动的贡献因素。


著作权法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专门法,保护创作者能够获得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回报,实现人格独立和自我发展,是著作权法立法的应有之意,没有创作者个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就不会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诞生。保护著作权,首要在于保护创作者的权益,鼓励创作的积极性。因此,认识把握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创作这一关键所在同时也是实践中最具争议的构成要件时,应限定于创作者个人自由思维的空间不大,不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完全或主要代表、体现法人的意志的情形。


二审法院结合作品创作特定历史背景、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平衡了创作者、创作单位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符合了正确的知识产权政策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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